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5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地宿迁市洋河新区**镇**居委会**号)。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0月27日21时30分,被告人陈某甲酒后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沿宿迁市洋河新区洋郑由西向东行驶至三葛小区门前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7mg/100m1,已达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制作的现场查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单宏鑫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381577****;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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