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958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号,现暂住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镇**村委**村**号。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武某某**镇**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交管所门口路段时,与龚某某持证驾驶临时停靠路边的苏D*****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来同程度损坏,造成轻微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某甲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民警在处置过程中发现陈某甲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抽取其体内血样鉴定,陈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62.7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赔偿被害人龚某某汽车维修费人民币550元,并获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信息、收条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6.现场勘验笔录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7.事故现场监控等相关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万州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武进暂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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