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600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5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镇**家园**幢南侧P**号车库。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贪污罪、受贿罪,于1990年3月被武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曾因殴打他人,于2020年5月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5月01日00时21分许,被告人陈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在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长江路友谊家园门口处,被民警查获。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陈某甲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1.8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欧旭东
(院印)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文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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