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二部刑诉〔2020〕271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5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天台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8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天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饮酒后驾驶浙J*****小型轿车从天台县**镇**村开往**镇**村,途经**镇**路**号前路段时与陈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乙受伤和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陈某甲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04mg/100ml,系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劣迹查询记录、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
2.证人彭永益、陈某丙、陈某乙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和辩解。
4.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民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陈某甲现被关押在天台县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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