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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生于1994年****日,四川省三台县人,居民身份号码51072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三台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酒后驾驶川B5****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绵阳市经开区文武西路南区花园一区路口,追尾龙某某(女,47岁,本案被害人)驾驶并搭乘肖某某(女,39岁,本案被害人)的川BL****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肖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从陈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86 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某甲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陈某甲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陈某乙、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龙某某、肖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监控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动投案,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霞

2020年5月25日

附: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内含光盘1张)。

3.认罪认罚材料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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