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6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江县,住南江县**镇**大道**段**号**栋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陈某甲在其位于南江县**镇**村**社家中吃晚饭期间与何某某饮酒。20时左右,陈某甲的妻子陈某乙驾驶川Y*****号小型面包车,搭载陈某甲、何某某、陈某丙,从长赤镇龙池村5社向长赤街道行驶。20时40分许,在长赤镇柳家垭处会车时差点发生擦挂,陈某甲遂换下陈某乙,由自己驾驶继续向长赤镇街道行驶。20时43分许,行驶至南江县长赤镇野正路14KM(小地名:柳家垭)处被民警查获。对陈某甲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28mg/100ml。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陈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5 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证人陈某乙、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十五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李如龙
检察官助理:赵文军
附件:1.被告人现住住南江县**镇**大道**段**号**栋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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