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483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51982********,汉族,大专文化,南京**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路**号**社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号)。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饮酒后驾驶苏A2****号小型普通客车,自南京市江宁区智通路105号中海国际社区地下停车场行驶至江宁区东麒路与石杨路路口时,因观察严重疏忽,碰撞到道路中间隔离护栏,致车辆和护栏损坏,后陈某甲弃车逃逸。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92.1mg/100ml血。
同日,被告人陈某甲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材料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童某某、王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陈某甲的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耀
检察官助理:李鹏举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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