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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红检一部刑诉〔2020〕419号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乙,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41990********,汉族,中专文化,销售经理,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人,家住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街道**组**号,现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街街道**幢**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晚,被告人陈某甲饮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轿车沿玉溪市红塔区大营街街道片区新城大道由“万和家园”方向往高大线方向行驶。21时08分许,陈某甲驾车行驶至玉溪市红塔区新城大道K1+800m处时,其所驾驶车辆与夏某某驾驶的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夏某某轻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代某某报警,陈某甲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抽血检验,被告人陈某甲的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9.85mg/100mL血,系醉酒驾驶。经认定,陈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9月18日,经协商,陈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夏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自首、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9.85mg/100ml血、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周剑华

助理检察员: 李 玲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96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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