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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危险驾驶案)_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检察院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宁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841976********,汉族,大学文化,系黑龙江省宁安市**镇居民,住宁安市**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0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醉酒后驾驶黑C****5号大众牌小型客车由宁安市宁安镇您做主火锅向镇内立交桥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镇内西外环进修学校路口时,与宁安市**镇居民许某某(男,42岁)驾驶的黑C****3号现代牌小型客车相撞。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被告人陈某甲驾驶车辆时体内乙醇含量为186.5mg/100ML。

被告人陈某甲2020年10月14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许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俏晗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诉讼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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