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同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81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同江市,住同江市**家苑小区**号楼**单元**室。2009年7月30日因非法拘禁罪被同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20年2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同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同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酒后驾驶沪C****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同江市悦新小区行驶时,与陈某乙驾驶的黑D****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后陈某甲驾车逃离现场至金鼎佳苑时被交警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0年1月22日,陈某甲一次性赔偿陈某乙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谅解。经酒精检测:陈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6.3mg/100ml,属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涉案车辆照片;2. 书证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和解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3. 证人陈某乙的证言;4. 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 佳木斯龙飞车辆技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永春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2.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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