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碚检刑诉〔2021〕Z37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51957********,汉族,文盲,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小区**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街**号**号)。因犯盗窃罪,于1980年6月17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87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惯窃罪,于1994年1月14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犯脱逃罪,于1995年12月12日被新疆阿拉尔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连同前罪余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2004年11月17日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04年11月17日至2008年10月11日,2004年12月1日被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13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结合撤销假释后原犯惯窃罪、脱逃罪所判处的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经减刑于2010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6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6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酒后驾驶川U8****号正三轮摩托车从重庆市北碚区丽泽佳苑小区出发,沿龙火路往火车站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北碚区龙凤桥干休所路段时,遇被害人蔡某某从车行方向的右侧往左侧横过人行道路,因陈某甲采取避让措施不当,导致其驾驶的摩托车车头左侧与蔡某某相撞,造成蔡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与蔡某某一起到达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在该院等待公安民警的到来。民警对陈某甲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91 mg/100ml。随后,民警在上述医院提取了陈某甲的静脉血。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陈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陈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0.9mg/100ml。
案发后,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巡警支队将涉案摩托车予以扣押。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蔡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摩托车等物证;
2.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乙醇)[2020]33691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7.辨认等笔录;
8.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翠兰
2021年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北碚区**小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涉案摩托车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巡警支队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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