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凯检刑诉〔2020〕417号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51975********,苗族,文盲,进城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麻江县,住麻江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黔东南州公安局凯里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东南州公安局凯里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朋友杨某某从凯里市下司镇往凯里市区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凯里经济开发区境内上瑞线1923km+750m时,碰撞到正在通过斑马线的被害人王某乙(未成年人),事故发生后,路人打电话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对陈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是216mg/100ml,随后,民警将陈某甲带至黔东南中西医结合医院提取血样。陈某甲的血样经黔东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乙醇含量是193.76mg/100ml,属醉酒状态。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凯里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认定,陈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王某乙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侵犯了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在现场接受交警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明知是无号牌机动车且在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仍醉酒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依法从重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系初犯,现实表现良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梅华
检察官助理:朱凯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甲现在家,电话18848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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