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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危险驾驶案)_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6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街**村**组**号。被告人陈某甲曾因赌博,于2006年9月18日被大丰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赌博,先后于2016年2月24日、2018年1月31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二百元。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饮酒后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苏JF****号小型面包车,沿盐城市大丰区西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健康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所送陈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2.4mg/100ml。

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石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5.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提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邢荔荔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盐城市大丰区**街道**村**组**号(联系电话:13305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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