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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区检刑检刑诉〔2020〕327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01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职业农民,户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镇**村**社**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9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酒后无证驾驶甘G****8号两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甘州区南二环**小区西口以东20米路段处时,与道路北侧的人行道边大树相撞单车肇事,造成陈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提取血样委托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甘众司【2020】(毒物)鉴字第20200515号检验,陈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1.67mg/100ml。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陈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顾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单车肇事,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具有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等多个情节,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  莉

                                       书记员:陈文丽

2020年12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张掖市甘州区**镇**村*社*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8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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