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掇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02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镇**村**组,现住荆门市掇刀区**村**组。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2月16日被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盗窃,于2014年9月10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09月18日被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09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9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酒后驾驶号牌为鄂H*****号小型汽车行至荆门市掇刀区水产路路段时,被荆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甲驾车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9.4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查获经过、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信息、呼吸酒精检测报告、抽血照片等书证;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勇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村**组的家中,联系电话13797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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