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伍检一部刑诉〔2020〕275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7021975********,汉族,中专文化,企业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当阳市**镇**村*组,住宜昌市猇亭区**大道**公寓**号。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3月25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猇亭大队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12月3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饮酒后驾驶鄂E****M号小型面包车沿东山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其行驶至伍家岗区东山大道胜利四路时,被宜昌市交警支队警务大队民警查获。经检测,陈某甲的呼气酒精含量值为149mg/100ml;后抽取陈某甲血样并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血样乙醇含量值为169.19mg/100ml,已达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第4.1条规定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乙的证人证言;3.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血样检验报告;4.现场勘验照片;5.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俞维
检察官助理:宋健
2020年12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大道**公寓**号,联系电话15335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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