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19〕5409号
被告人陈某甲,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61984********,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0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饮酒后驾驶粤L33****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松沙路路段时,其车身右后侧与同方向相邻车道正常行驶的由温某某驾驶的粤T5Q***号车车头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陈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温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未达成赔偿协议。事故发生后,在未协商好的情况下,被告人陈某甲驾车从事故现场离开,温某某报警并驾车追上将其截停。执勤民警到场后对被告人陈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06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甲血液样本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9.0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鉴定意见;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证人证言;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凝
2019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办理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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