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刑诉〔2020〕2889号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7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定县**镇**村**组**号,住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号。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6月3日被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盗窃,于2019年4月2日被浙江省东阳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1月24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贵GS****小型轿车,行经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仙竹路29号前处,被民警设卡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陈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1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证、人员基本信息、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违法查询单、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品发还凭证、保险单、酒精呼气检测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及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多多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温,联系电话:1888530****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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