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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384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011999********,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乡镇**村**号(现搬迁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村)。本案,于2019年8月31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0日零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饮酒后驾驶皖FL0****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海宁市长安镇高新区文海北路春澜路口地方时发生单车事故,后群众报警。事故后,被告人陈某甲联系他人到现场处理,在处置过程中未向交警表明身份,后逃逸。在交警发现系他人顶包后联系被告人要其到现场配合调查,陈某甲拒绝配合并再次饮酒。凌晨4时许,陈某甲报警投案。后民警对陈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并将其带至浙江省人民医院海宁医院抽取血样。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送检的陈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盗抢信息查询单、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闵某甲、闵某乙、刘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书;

5道路监控视频及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事故逃逸后投案,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拘役二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屹

(院印)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81*****882;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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