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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南检二部刑诉〔2020〕443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021985********,汉族,高中文化,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2004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0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余姚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5月2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现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晚,被告人陈某甲饮酒后驾驶浙F02****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行驶至嘉兴市南湖区东升东路垃圾中转站路段时,被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陈某甲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41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材料、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焦某某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本页无正文)

此  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宓静叶

  2020年6月22日

附: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电话:137*******。

2.随案移送文件、物品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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