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廊开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8011974********,汉族,大学文化,廊坊市**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出生地河北省廊坊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道**栋**单元**室,现住户籍所在地。2020年4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廊坊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廊坊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酒后驾驶冀R2****小客车沿廊坊开发区友谊路和祥云道交叉口等红灯时被陈某乙驾驶的冀F1****号小客车追尾。经事故责任认定,陈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酒精检测,被告人陈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6.94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海波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被取保候审于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道**栋**单元**室。
2、案卷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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