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蓬江检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台湾,台湾居民居住证号码8300001968********,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江门市蓬江区**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园**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9日被江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的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8日20时47分,被告人陈某甲饮酒后驾驶粤J*****小型普通客车沿建设三路右转进入篁庄大道方向行驶,至篁庄大道**路口时,与在前方由黄某某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陈某甲案发时血液酒精浓度为184.7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类别检验报告、谅解书等书证;
2、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黄某某、陈某乙的证言;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超荣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地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园**号,联系电话:1392468****。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案卷3册、光盘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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