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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519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231967********,汉族,小学文化,企业职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花园****单元**室,现住于此。被告人陈某甲曾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16年12月1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在本案中,陈某甲因无证驾驶和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于2020年4月2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罚款人民币四百元,已缴纳。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武某某**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陈某甲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抽取陈某甲体内血样鉴定,其体内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2.7毫克/100毫升,陈某甲的行为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处警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陈万州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武某某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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