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四刑诉〔2021〕58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88********,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镇**组**号。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14时35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宿迁市洋河镇七里四组许恒家西边无名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洋北镇280乡道交叉口右转弯时,与沿洋北镇280乡道由西向东行驶的陈某乙驾驶的苏NF****号轻型封闭式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经宿迁市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陈某甲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乙无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陈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1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在宿迁市洋河新区人民医院被侦查机关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陈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丽娟
检察官助理:张伟维
2021年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 18951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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