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启检四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启东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7日,本院决定对陈某甲取保候审。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甲于2020年3月2日19时40分许,饮酒后驾驶苏FB****号小型轿车(载员:张某某),从启东市**镇**村**组**号家中出发,经北魏北路、红阳西路、中央河路、志圩线、富源路,行驶至启东市汇龙镇富源花园8号楼前路段时,与消防栓发生碰撞,至消防栓和车辆受损。事后陈某甲离开事故现场并通知父亲陈某乙到现场顶替,经民警多次工作,陈某乙讲述了为陈某甲顶替的事实,陈某甲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9.0mg/100ml血液,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消防栓维修费为2349.5元。被告人陈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陈某甲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出具的对陈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的检验报告;
5.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且离开事故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葛辉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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