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蒙检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5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广西蒙山县**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蒙山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20年1月1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蒙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14日至2020年3月1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酒后驾驶桂DZ3***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蒙山县中村往龙蟠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国道321线321K433KM+570M路段(西河镇龙蟠村)时,与右侧对向覃某某牵拉的骡发生碰撞,造成陈某甲受伤,骡受伤后死亡,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据《广西梧州市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197.1mg/100ml。据《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覃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在发生事故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具有自首情节。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书证;2.证人证言;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蒙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青汉
检察官助理:李茂
2020年4月10日
附: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蒙山县**镇**村**组**号。
2、卷宗一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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