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贺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21959********,汉族,初中文化,住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贺兰县**镇**村**社**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贺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贺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法律规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15时20分,陈某乙驾驶宁AC9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贺兰利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欣兰街路口向东100米路段处向北转弯掉头时,与被告人陈某甲驾驶的城市人家电动三轮车沿贺兰县利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碰撞,造成马某某、陈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1月21日,经鉴定被告人陈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55.59mg/100mL。同年12月2日,经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马某某、陈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燕
2020年6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联系电话:18295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5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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