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二部刑诉〔2020〕784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06281995********,彝族,初中文化,住云南省彝良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饮酒后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途经嘉兴市平湖市-里黎(X108)23KM280M嘉善县**地方处时,与江某某驾驶的浙F****中型封闭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车上乘客殷某某受伤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被告人陈某甲被送至医院并被依法抽取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证实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殷某某的伤势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病历等书证;
2、证人孔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江某某、殷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7、抽取血样、道路治安监控等录像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和上述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霁隽
检察官助理:许雅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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