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路检二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80********,汉族,文化程度专科,务工,住河南省夏邑县**乡**村**号。现因本案于2020年3月12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11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J****6的吉奥牌轻型普通货车途经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与文化路交叉路口时与李某甲驾驶的牌号为浙J****0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根据台公交直三认字2020第【3310042020D012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陈某甲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陈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4mg/100ml,属醉罪。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及电话查询记录等;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庆彬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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