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392号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81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贵州省普安县,住余姚市马渚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2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7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浙B0****号小型轿车沿余姚市泗门镇汝湖西路276号(丽萍饭店)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往南左转弯进入汝湖西路时,与吕某某驾驶的沿汝湖西路由西往东行驶的浙B3****号小型轿车(车上载乘韩某某等4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陈某甲驾驶浙B0****号小型轿车逃离现场并令其弟弟崔某丙顶替其向泗门派出所投案。民警在询问过程中发现崔陈毅并非交通事故时浙B0****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而被告人陈某甲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32mg/100ml,随即将其带至余姚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陈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104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根据余公交认字[2020]第3302192020C00030号《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甲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某无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详情及归案经过、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车辆信息及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凭据、照片、户籍信息、涉酒交通违法处罚查询记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判决书、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崔某丙、吕某某、韩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网盘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淑彦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24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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