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陈某甲,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4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现住云阳县**居**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3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27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甲和陈某乙、王某某等家人在云阳县“楼外楼”餐馆吃饭时饮酒。饭后,陈某甲驾驶车牌号为渝F1****的小型普通客车载着陈某乙、王某某等人由云阳县望江大道经高速公路、云万路向云阳县莲花社区方向行驶。15时40分许,该车行驶至云阳县人和街道健康大桥路段时,与朱某某驾驶的渝F2****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双方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朱某某一方遂报警。经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95毫克/100毫升。经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陈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4毫克/100毫升。经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某某不承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酒精呼气测试单、提取血液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乙醇检验报告;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7.血液提取及封存视频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甲明知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陈某甲醉酒后在高速路上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昊
2021年1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甲住云阳县**居**栋**,联系电话1508439****;
2.本案卷宗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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