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630号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73********,汉族,初中肄业,务农,住中牟县**镇**村**号。因未携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6月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罚款300元,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6月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5月2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郑某某在中牟县**镇**村**饭店饮酒后,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上路行驶,当沿中牟县**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大道南一公里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甲体内静脉血血醇含量为133.2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若干;2.证人郑某某证言;3.被告人陈某甲供述与辩解;4. 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郝会峰
检察官助理 李志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甲现住中牟县**镇**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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