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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703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84********,汉族,大专文化,系个体经营业主,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现住在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20年10月11日因涉嫌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甲于2020年10月11日0时13分许,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小型越野车,从本区罗店镇上坤上街停车场出发,将车辆停放至宝山寺正门停车场,于当日2时许在市一路188号汉庭酒店8411房间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8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到案经过;无前科劣迹。

2.呼吸式酒精测试单证实,2020年10月11日1时55分,被告人陈某甲的测试结果为139毫克/100毫升。

3.被告人陈某甲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一组证实,2020年10月11日2时05分,被告人陈某甲在罗店医院被抽取血样。

4.行驶路线图、监控截图一张证实,被告人陈某甲饮酒后驾车载陈某乙的行驶路线。

5.驾驶人和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驾驶证、行驶证均真实有效。

6.《公安内网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情况。

7.证人陈某乙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时,朋友陈某甲饮酒后驾车载其从罗店镇上坤上街停车场行至市一路188号汉庭酒店附近停车,再步行至酒店,后被民警抓获。

8.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其饮酒后驾车载朋友陈某乙从罗店镇上坤上街停车场行至罗溪路,将车停放于宝山寺正门停车位,和陈某乙一起步行至市一路188号汉庭酒店,后被民警抓获。

9.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甲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毫克/毫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高俊霞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8595****;取    

      保候审处所:宝山区罗迎路**弄**号**室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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