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香检三部刑诉〔2020〕Z740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6211975********,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路**号**栋**单元**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21时12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酒后驾驶粤CPK****号小型轿车,沿珠海市香洲区105国道南溪村村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南溪综治队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害人戴某某驾驶并搭载黄某甲、黄某乙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戴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受轻微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抽取其血样送检,被告人陈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5.7mg/100mL,属醉酒驾驶。
同年6月16日,被告人陈某甲赔偿被害人戴某某等人人民币188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3.证人严某某的证言;4.书证;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晓跃
检察官助理:陈哲乐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
2.随案移送案卷2册、《情况说明》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光碟4张附于侦查卷第6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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