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一部刑诉〔2020〕1267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80********,汉族,高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住**街道。曾因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4月16日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现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信阳市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饮酒后驾驶一辆豫S****5黑色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固始县沿中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原路与中山大街交叉口附近时,被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检验,在案发当天21时18分许,提取的陈某甲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58.64毫克/100毫升。陈某甲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呼气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陈某乙、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5.现场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执法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故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法庭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川
检察官助理:张秀兰
2020年11月06日
附件:
1.被告人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63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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