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仓检职刑诉〔2019〕4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11196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案发前系福州**鞋业有限公司**,现任三明**鞋业有限公司**,出生地福建省福州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镇**村**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镇**栋**室。因涉嫌单位行贿罪,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仓山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壬、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均已判决)及陈某庚(另案处理)等八人合伙开办**福州**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鞋业”),同案人陈某壬任公司法人代表。2009年,“**鞋业”公司停产;2018年4月25日,公司注销。
2013年10月,“**鞋业”因福州市“环站新城”项目被征迁。为额外多获取拆迁补偿款,公司多次召开全体股东会议,被告人陈某甲等人经商议决定,推选陈某丙作为公司代表请福州**房屋征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陈某辛(已判决)出面斡旋并允诺“好处费”。陈某辛答应后,找到具体负责“**鞋业”拆迁补偿的原“**公司”工作组成员黄某甲(已判决)帮忙。黄某甲遂伙同“**公司”**郑某某、工作人员叶平、黄某乙(均已判决)等人,利用职便,对“**鞋业”部分厂房性质认定及装修赔偿上予以关照。期间,“**鞋业”各股东按持股比例分三次向陈某辛、黄某甲等人贿送“好处费”共计130万元。
被告人陈某甲于2019年11月19日主动到福州市仓山区监察委员会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同案人刑事判决书、福州**鞋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公司注销材料、相关人员任职证明材料、拆迁安置补偿档案材料、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房屋征收补偿委托合同、**公司登记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庚、陈某丙、陈某壬、陈某丁、陈某己、陈某乙、陈某戊、陈某辛、黄某甲、郑某某、黄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福州**鞋业有限公司为多获取拆迁补偿款,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30万元,情节严重。被告人陈某甲身为该公司股东,全程参与商议、决定贿送“好处费”数额等事宜,系对“**鞋业”负直接责任的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俊云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常住于三明**鞋业有限公司宿舍。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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