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甲,女,1981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5221221981********,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盛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铜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由铜梁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铜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4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三次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自2019年5月19日至6月2日;自同年7月30日至8月13日;自同年10月14日至10月28日);因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5月30日至6月29日;自2019年9月14日至10月1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1日,林某某与向某某、陈某乙、祝某某等人(均已起诉)在重庆市南岸区**商场经营**养生会所。该会所分足浴区域(A区)和水疗区域C区。同年8月中旬,经向某某、陈某乙、祝某某、陈某丙(已起诉)、张某某(已起诉)等人商量,确定在**会所内开展卖淫服务项目,并调整管理人员的分工、提成,将卖淫区域主要设置在C区。并陆续招聘骆某某、黄某某等人担任C区客户经理,负责对外招揽嫖客来会所C区进行性交易。被告人陈某甲自2018年10月底,由**会所A区足疗师转为C区客户经理,为该会所招揽嫖客。11月期间,陈某甲介绍嫖客来会所进行性交易共34单,销售金额33800元,提成金额8600元。
同年11月21日20时许,民警在南岸区**路**商场**足浴养生会所将被告人陈某甲捉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手机通话清单》、《上鼎会所11月提成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的辩解;
4.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
5. 重庆龙源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结论。
本案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为组织卖淫者招揽嫖客,在**养生会所内与卖淫女发生性交易,收取提成费,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张晓玲
检察官助理:章艳虎
附:
1.被告人陈某甲取保候审。
2.本案卷宗共1册。
3.《证人名单》及《证据目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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