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一部刑诉〔2020〕936号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1083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湖北省洪湖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2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0年以来,以徐某某(另案处理)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在台州市经济开发区等地开设大浪淘沙酒店(下简称大浪酒店)、名剑会所、极点游戏厅、风云游戏厅等,组织妇女进行卖淫活动,摆放赌博机供人赌博,扰乱社会生活秩序,在台州市级周边地区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该犯罪集团有明确的组织、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组织成员众多,且内部层次分明,分工明确。各场所均以徐某某为具体经营者,由各出资人共同出资,共享非法收益分成。在组织卖淫业务中,聘请卖淫女领班,与卖淫女领班约定卖淫所得利益分成,并由卖淫女领班招募卖淫女,通过制定卖淫价格、培训卖淫服务、统一卖淫流程、收取押金、设置考勤制度等方式管理、控制卖淫活动;在开设赌场业务中,通过设置暗房,摆放赌博机进行赌博活动。
2011年年初至2015年2月,徐某某、盛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合伙,在台州市经济开发区经营名剑休闲会(后更名为品尚休闲会所),招募范某某(已判决)为卖淫女领班,双方约定利益分成,进行组织卖淫活动。期间,由范某某等人招募、管理、培训卖淫女,在该会所及外围酒店客房内组织日均10人以上妇女实施卖淫活动。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底在品尚会所任总监,负责管理会所工作人员、安排外围酒店开房、帮忙记钟等,并兼帮徐某某监督会所人员防止偷钟。
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陈某甲在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河口路166号被海口铁路公安处文昌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翟某某、孔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徐某某、李某某、范某某、姜某某等人的证言及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参与到以徐某某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明知徐某某等人组织卖淫,仍予以协助,属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敏
2020年7月28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提讯证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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