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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协助组织卖淫、开设赌场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一部刑诉〔2020〕779号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930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村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1月1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以来,以徐某甲(已判决)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在台州市经济开发区等地开设大浪淘沙酒店、名剑休闲会所、极点动漫游艺厅、风云动漫游艺厅等,在上述酒店、游艺厅摆放赌博机供人赌博,组织妇女在上述酒店、会所以及椒江耀达大酒店等地进行卖淫活动,扰乱社会生活秩序,在台州市及周边地区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该犯罪集团有明确的组织、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组织成员众多,且内部层次分明,分工明确。以上各场所均以徐某甲为具体经营者,由各出资人共同出资,共享非法收益分成;由吴某某(已判决)负责管理各场所的财务及其他事务。在组织卖淫业务中,聘请卖淫女领班,与卖淫女领班约定卖淫所得利益分成,并由卖淫女领班招募卖淫女,通过制定卖淫价格、培训卖淫服务、统一卖淫流程、收取押金、设置考勤制度等方式管理、控制卖淫活动;在开设赌场业务中,通过设置暗房,摆放赌博机,招揽赌博人进行赌博活动。

 2010年至2017年,徐某甲等人合伙在台州市经济开发区经营大浪淘沙酒店,先后由王某甲、王某乙(均已判决)等人招募、培训卖淫女,制定规章制度对卖淫女进行管理,在酒店内组织卖淫女卖淫,同时由酒店安排人员对嫖客进行引导、为卖淫活动记钟、催钟、收银等。同时,大浪淘沙酒店以摆放赌博机形式开设赌场。

2014年以来,徐某甲伙同叶某某(已判决)等人在台州市椒江塘岸小区边上开设了极点动漫城,以摆放赌博机形式开设赌场。

被告人陈某甲于2013年年底在椒江极点动漫城负责给赌博客人上下分工作;于2014年1月底至2014年4月初在大浪淘沙酒店任营销,负责在二楼给卖淫服务带客以及在六楼给卖淫活动记钟。其参与期间,极点动漫城赌博机非法收入人民币10万元以上,大浪酒店组织卖淫非法收入人民币200万元以上。

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温岭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现金日记账单、扣押决定书、审计报告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黄某某、鞠某某、赵某某、徐某乙等人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参与到以徐某甲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明知徐某甲开设赌场、组织卖淫,仍予以协助,均属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敏

2020年7月28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提讯证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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