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 年3 月间,被告人陈某甲的儿子陈某乙与余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漳浦县杜浔镇后因村白马垵山养殖场内生产假烟的窝点被查获,陈某乙与余某某为逃避罪责,便找到陈某丙(已判刑),希望由陈某丙顶替其等人生产假烟的犯罪行为,并承诺事成之后会向陈某丙支付报酬人民币5 万元。其间,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乙、余某某、陈某丙先后在漳浦县杜浔镇田墩村一民房内及被告人陈某甲家中商定要向公安机关陈述的虚假案情,陈某乙还通过余某某预先支付给陈某丙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陈某甲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亦故意向公安机关提供了“系陈某丙组织生产上述假烟”的虚假陈述。同年5 月25 日,陈某丙被漳浦县公安局办案民警抓获,在接受讯问时故意向公安机关分别提供了“系其藏匿上述烟丝”及“系其组织生产上述假烟”的虚假陈述。同月间,陈某丙因病被漳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甲又支付给陈某丙人民币2000 元。
2019年9月19日,被告人陈某甲自动到漳浦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同案犯陈某丙、陈某乙等人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漳浦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明知是犯罪的人仍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和田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林悦欣
检察官助理:何伟丽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 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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