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二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70********,汉族,初中文化,木工,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住盐城市盐都区**园**号楼**室。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4日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28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至2019年1月份,被告人陈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未经“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国缘”注册商标所有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许可,在盐城市盐都区东进路聚龙一巷口东侧的出租屋内,利用从盐城市区的多家酒店回购酒箱、酒盒以及酒瓶等,通过以次充好的方式,将购买“洋河敦煌”等低档白酒灌装进回购的酒瓶中,再用包装材料进行二次包装后销售武某某、陈某乙、蔡某某(均另案处理),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9555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2月至2018年12月份,被告人陈某甲未经“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国缘”注册商标所有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许可,将其采取以次充好方式非法生产的假冒“海之蓝”白酒29箱、假冒“天之蓝”白酒24箱、假冒“梦之蓝”(M3)白酒5箱、假冒“梦之蓝”(M6)白酒5箱、假冒淡雅“国缘”白酒40箱,销售给武某某,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39400元。
2.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陈某甲未经 “天之蓝”注册商标所有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许可,将其采取以次充好方式非法生产假冒“天之蓝”白酒89箱,销售给陈某乙,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53650元。
3.2019年1月份,被告人陈某甲未经 “梦之蓝”、“国缘”注册商标所有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许可,将其采取以次充好方式非法生产假冒“梦之蓝”(M6)白酒2箱,淡雅“国缘”白酒3箱,销售给蔡某某,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2500元。
被告人陈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退出非法经营所得人民币1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制作的案件来源及查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价格证明等书证;
2.证人武某某、陈某乙、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5.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收集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屏)等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祥坤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被告人陈某甲退出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00000元暂存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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