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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假冒注册商标案)_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城检二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21987********,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路**小区****,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大同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6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0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被告人陈某甲从大同市薛某某等各处购得汾酒包材后,灌装散装汾酒并冒充正品汾酒向大同市**经销部经营者祁某某等人销售。

2020年7月4日,晋城市公安局从被告人陈某甲住处查扣被告人陈某甲未销售的48度乳玻汾、42度醇柔等成品汾酒共计132瓶,经鉴定均为假冒产品,价值人民币7140元;

2020年7月8日,大同市公安局在祁某某处查扣被告人陈某甲向祁某某销售的42度巴拿马汾酒、45度老白汾等共计182瓶汾酒,经鉴定均为假冒产品,价值人民币10352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

(2)、户籍信息、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

(3)、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

(4)、违法犯罪线索移送书、涉案物品移送清单、委托保管书;

(5)、微信注册信息及支付交易明细

2、证人证言:

(1)、证人祁某某证言;

(2)、证人陈某乙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和辩解;

(2)、同案薛某某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1)、薛某某辨认笔录;

(2)、祁某某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

(1)、公安机关查扣涉案成品汾酒的鉴定意见;

(2)、公安机关查扣涉案成品汾酒的价格评估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牟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予以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雁军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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