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刑诉〔2020〕1892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14199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镇**寨**巷**号**房。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6月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假冒注册商标案,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被告人陈某甲与微信昵称为“化妆品医药OEM厂家-陈**”的上家进行微信联系,承接生产假冒产品。随后,被告人陈某甲以微信联系等方式,指使同案人陈某乙、邓某某、姚某某(均另案处理)在广州市花都区**街**村**巷**号,共同假冒生产戈尔曼牌(Aerogard)驱蚊水。直至2020年6月2日,被告人陈某甲与同案人陈某乙、邓某某、姚某某在上址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现场查获假冒生产的戈尔曼牌(Aerogard)驱蚊水共8778瓶。经价格认定,被查获的假冒产品价值共人民币57057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假冒生产其注册商标商品,并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57057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锦文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涉案物品(详见《扣押清单》)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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