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昌检二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山西省临汾市,公民身份号码142601199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镇**村**路**巷**号,在京无固定住址。现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8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后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和孙某某(女,20周岁,河南省人)系朋友关系,2020年6月24日20时至21时许, 被告人陈某甲以借用孙某某手机为名,利用先前掌握的孙某某招商银行APP登陆密码、微信及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支付密码,擅自登陆孙某某的微信、支付宝APP,通过扫码付款的方式,先后四次将微信、支付宝所绑定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中的额度一万一千元转出,并用于个人消费、偿还个人债务等。
2020年8月,被告人陈某甲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依法被扣押的被告人陈某甲OPPO牌手机一部;2.书证:被害人孙某某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陈某甲银行卡交易流水、陈某甲书写的欠条一张、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微信支付宝支付账单、陈某甲酒店住宿记录、工作记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7.其他证据材料:被告人户籍身份证据材料、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黑黎
检察官助理:孙静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5.随案移送赃证物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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