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二部刑诉〔2020〕Z39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2199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镇**村**号,现住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街道**幢**室。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青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6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青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5月14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两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在境外购买他人国际信用卡信息,后冒用他人信用卡通过支付宝在淘宝上购买商品,共计40948.4元人民币。后信用卡持卡人向发卡行提出拒付,造成支付宝承担资损。
2019年5月16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年10月30日,被告人陈某甲退出违法所得398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办等;
2.书证:身份信息、前科查询说明、侦查报告、扣押清单、涉案信用卡信息及交易记录、情况说明、报案材料、个人信用报告、转账凭证等;
3.证人叶某甲、叶某乙、詹某某、陈某乙、叶某丙、陈某丙的证言;
4.被害人韩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搜查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交易记录、支付宝和淘宝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收买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通讯终端等使用,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雷贝妮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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