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检公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46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公民身份号码350427194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沙县**路**号,现住福建省沙县**路**号。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3月7日由沙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4日9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乘坐由被害人陈某乙驾驶的车牌为闽******号15路公交车,到沙县凤岗街道办站点欲下车,因司机陈某乙未见有人提示下车,遂未停靠继续行驶。被告人陈某某见公交车未在站点停靠,要求司机停车,陈某乙向其解释公交车已经驶离站点,须到下一站才能停靠。被告人陈某某因此不满,走到驾驶座边,辱骂并用手推打司机陈某乙头部一下,司机陈某乙紧急制动后停车报警,因处置得当,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经查,该公交车上共有6名乘客。
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推打正在行驶的机动车驾驶人头部,妨害安全驾驶,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其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起江
2020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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