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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二部刑诉〔2020〕675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41974********,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新昌县****村**号,住新昌县**镇**幢**室。本案于2019年12月31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1月7日转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从宽法律制度内容,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新昌县**工程渣土有限公司的浙DC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新昌县七星街道鼓山西路由西向东行驶。14时51分许,途经鼓山西路与万丰大道红绿灯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舒某某驾驶的绍兴XC1****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碾压,造成舒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学尸体检验,舒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崩裂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甲驾驶机动车右转弯时未按规定让直行的非机动车先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浙DC9****号重型自卸货车、绍兴XC1****号电动自行车;

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扣留物品及返还物品凭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谅解书、认罪认罚材料等;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盛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性能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勘查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道路监控录像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法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其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接受刑事处罚。故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津汉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住处;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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