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束帅、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6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苏J5****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盐城市大丰区大白线**镇**村**组陈某丙宅前路段由南向北倒车驶出道路的过程中,碰撞到驾驶电动自行车(悬挂大丰09****号)沿大白线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梁某甲,造成被害人梁某甲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害人梁某甲经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次日死亡。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梁某甲符合因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甲在事故现场委托他人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梁某甲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梁某甲近亲属人民币78947.63元,取得了被害人梁某甲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 证人梁某乙、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
3. 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 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盐城市大丰区金盾车物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5. 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隽
检察官助理:柏奇峰
2020年3月19日
附:
1. 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镇**路**号;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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