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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开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身份证号码3201211979********,汉族,初中文化,南京**焊接有限公司负责人,住本市江宁区**街道**新寓**幢**室(户籍所在地:本市江宁区**街道徒**村**号)。被告人陈某甲曾因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非营运汽车、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的行为,于2015年12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罚款人民币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有权获得法律帮助,已告知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晚2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酒后驾驶苏A9****号越野车,自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溧塘村南夏215号出发,由西向东行驶至禄铜线铜山中学门口路段时,因酒后驾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及未确保安全,先后撞击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罗某某及苏A6****号轿车,致使该电动自行车、轿车又碰撞苏A3****号、苏AH****号、苏A1****号轿车,最终造成被害人罗某某颅脑损伤合并胸部、腹部损伤而死亡,苏A6****号、苏A3****号、苏AH****号、苏A1****号等车辆经济损失人民币52050元。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1mg/100mL。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被当场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交通违法记录、病历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管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陈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调取的行车记录仪视频、交通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及多辆轿车财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成华

检察官助理:王飞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补充材料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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