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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交通肇事案)_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公诉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身份证号码4406031983********,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个体户,住佛山市禅城区**村**号,于2019年10月22日被台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日,被告人陈某甲驾驶粤EA****号牌的宝马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台山市广海镇往台城方向行驶,15时30分,行驶至台山市台城礼边路段时,因低头捡手机导致操作不当致使所驾驶的车辆驶向道路左侧车道,先后与对向由刘某甲驾驶的粤JU****号牌的艾力绅牌小型普通客车、丘某乙驾驶的粤A2****号牌的丰田牌小型轿车、陈某乙驾驶的粤J3****号牌的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粤JU****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被碰撞后侧翻致乘车被害人陈某丙死亡、乘车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伍某甲受伤,造成粤E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被害人张某丙受伤,造成粤A2****号牌的小型轿车乘车被害人丘某甲受伤,四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甲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

经广东省台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丙符合交通事故致挤压性窒息死亡;被害人张某丙、张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张某乙、伍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丘某甲体表未见明显损伤。

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陈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员刘某甲、丘某乙、陈某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乘车人陈某丙、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乙、伍某甲、丘某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陈某丙近亲属109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陈某丙近亲属的谅解;赔偿被害人丘某甲11945元,并取得被害人丘某甲谅解;已赔偿粤A2****号牌小型轿车车主丘某乙24378元,并取得丘某乙谅解;已赔偿粤J3****号牌小型轿车所有人陈某乙8580元,并取得陈某乙谅解;已支付粤JU****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广东鸿特精密技术(台山)有限公司10000元维修服务费。被害人张某丙已谅解被告人陈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

2、被害人陈某乙、丘某乙、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乙、丘某甲的陈述。

3、证人刘某甲、张某丙、霍某某的证言。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7、视听资料。

8、相关书证。

9、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辩护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1人死亡、2人受轻伤一级、2人受轻伤二级,1人未见明显损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虹

2020年2月3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光盘一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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